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9,41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8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好好款貸消費性貸款,利息自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2
月15日止按年息1.68%計算,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9月15
日止,按年息3.99%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查
被告丙○○於額度內借款,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5日
止尚欠89,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小額
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