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7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7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以丙○○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發、同年十
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7
年2月8日簽發、87年10月28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
影本1紙為證:
㈠被告前以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7年2月8日簽發、87年10月
28日到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未獲兌現為由,聲請鈞院准予核發96年度票字第7202號本
票裁定;惟該紙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上蓋之印文
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同,顯係被告所盜刻,鈞院未察,竟准
予強制執行,顯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上述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於87年間住過彰化市○○路○段○○○巷○○號,但未曾
住在台北縣○○鎮○○街○段○○巷○○弄9之1號2樓,且不
認識 林錦源 或被告甲○○,自不可能向 渠倆 借錢;且系爭本
票上蓋之丙○○印文,並非以原告所有之印章蓋用,顯係被
人盜刻。
㈢鈞院96年度票字第7202號卷內所附之合約書影本上之字跡並
非原告書寫,原告亦不認識合約書上載之林錦源,未曾向其
借款。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上
簽名蓋章之真偽及其所示之債權既有爭執,且被告已持向本
院聲請核發如卷附之96年度票字第7202號裁定,原告為解免
其被強制執行之危險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係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負票載文義責任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故發票人若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發票人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18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在台北縣○○鎮○○街○段○○巷○○弄
9之1號2樓及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2樓
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稽,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7年1月
10日彰市戶字第0970000132號函所檢附之4紙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立帳申請書及本件委
任狀上之丙○○印文,其大小及字體均異於系爭本票上之丙
○○印文;原告自承為其書寫之前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中
之後2紙及立帳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其字體結構、筆劃
交叉及連接搭配等特徵亦皆與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不同
;被告復未就原告否認之發票、借款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自難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蓋章。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不能認係原告簽發,即不生發票之效
力,被告自不得持以向原告行使權利,則原告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
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