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貸款金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59,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更正為尚積欠218,633
元未為清償。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218,633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15
,000元,分120期、利率4.88%,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
至96年9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
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為259,214元,每月所受分配款項
2,734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與原告請求之
金額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
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
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133萬餘
元,惟其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
,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被告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且已扣減被告依協商繳納之款項並
更正積欠金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答辯請求
分期清償所欠債務,然原告並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並
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尚有積欠其他銀
行債務,且金額已高,故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633元
,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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