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中華
神桌廣場」商號,從事神桌及相關用品買賣業,陸續向原告
購買神桌相關用品,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5
日、95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三批用品,經對帳後交付被
告母親 林黃金鳳 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155,000元支票1張支付貨款;又於96年1月4日、96年
1月16日、96年1月30日、96年2月16日向原告購買四批用品
,仍交付林黃金鳳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6月15日、付款人
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26,000
元支票1張支付貨款;復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4日、96年
4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三批用品、貨款共53,000元,均由被告
之父 林松順 (原名 林松川 )簽收。嗣原告向被告請款,卻拒
不見面,上開2張支票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總貨款金額334,000元,迭經催
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
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