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050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乙○○」署押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分別因殺人及槍砲等案件,遭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3年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嗣於民國96年9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2
9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帶回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查,詎甲○○為掩飾其通緝
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自96年9月20
日20時10分許起,接續在警方所製之調查筆錄、指紋卡片、
口卡資料、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權利告知書上偽
簽乙○○之署押總計52枚,又於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在訊問筆錄上偽
造乙○○之署押1枚,均表示其係乙○○本人,使乙○○本
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偵查機關偵
查犯罪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
10月2日12時42分許對於其未經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數量 │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6枚 │
│  │頂番派出所調查筆錄├────────┼───┤
│  │          │指印(含騎縫處)│15枚 │
├──┼──────────┼────────┼───┤
│2│指紋卡片│指印   │20枚 │
│  │├────────┼───┤
│  ││掌印      │2枚 │
├──┼──────────┼────────┼───┤
│3│口卡片影本 │簽名      │1枚 │
│  │ ├────────┼───┤
│  │ │指印      │1枚 │
├──┼──────────┼────────┼───┤
│4│照片 │簽名      │1枚 │
│  │ ├────────┼───┤
│  │ │指印      │1枚 │
├──┼──────────┼────────┼───┤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簽名      │1枚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實姓名對照表│指印      │1枚 │
├──┼──────────┼────────┼───┤
│6│權利告知書 │簽名      │1枚 │
│  │ ├────────┼───┤
│  │ │指印      │1枚 │
├──┼──────────┼────────┼───┤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簽名      │1枚 │
│  │署訊問筆錄│││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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