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400元,及其中新台幣281,362元自民
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
台幣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
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
之利率為年息19.69%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其雖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時的還款條件,然最大債權銀行已於96年5月9
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被告毀諾,原協商條件業已失效,依債務
協商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回復各債權之原契約請求,兩
造並未達成其他協商條件,故依原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從96
年8月13日以後即未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到期,至96年1
0月22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81,362元、利息14,0
38元共295,400元及遲延利息、及3個月內按每月2,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因眼窩腫瘤開刀,而未能再續繳協商金
額,導致協商破裂,原告行員曾告知每月繳交4,100元最低
金額,後來原告另一位行員竟打電話給被告須繳12,000元,
之前的4,100元不算,而且利率不是以年息3.88%計算,而
是以年息19.6%計算,被告是因為利率提高才未繳納,被告
於96年5月因為住院開刀,所以96年8月以後才沒有繳納,原
告方面有1個男生跟被告說可以以年息3.88%來計算利率,叫
被告拿診斷書證明,被告有寄診斷書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申
請使用信用卡,於96年8月後未依協商條件履行等事實,並
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未依協商條
件履行後,兩造曾達成其他協議,被告復未證明其曾向原告
申請展期並經原告同意依原協議條件繳款,則被告既未依約
繳款,原告依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所簽協議書第3條約定,
主張回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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