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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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即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原裁定僅依證明書,不服,抗告人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家有年邁双親須待照顧,抗告人得到公司給予留職停薪二個月,如入戒治所即失去工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4月29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可稽(98毒偵字第429號卷第63頁),該證明書已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判別準則已予評估,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專業研判,自有其證據能力。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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