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5號抗告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乙○○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53萬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3月19日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近聞相對人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前開本票、相對人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惟查,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一節,未能釋明相對人現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