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 吳詹鑾 代理人 吳冠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儒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42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欲保全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伊僅有聲請權,無權查報債務人權利及隱私,法院應本於職權行調查權,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伊之保全請求云云。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原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假扣押事件,其標的金額為98萬元(20萬+58萬+20萬),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然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異議之裁定,其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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