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4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8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復聲請訴訟救助,核其狀述理由並無提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