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韋成 相對人 黃宜潔 法定代理人 黃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文相對人黃宜潔應給付聲請人林韋成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茲為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爰檢具相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親字第7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於上揭訴訟中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80元,而依本院101年度親字第7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黃宜潔負擔,是相對人就上開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為20,38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