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江議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議民於民國96年1月3日入監服刑前案,又於同年7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100年9月24日從屏東監獄假釋出獄,受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7日止,而本案案發時為101年1月12日,經判決確定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故聲請人所犯應為假釋中再犯,而聲請人於本案一、二審中,不知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之區別,故在審理時沒能辯解,而原審未經調查,判處累犯,顯有違被法令之處,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及102年度台非字第2號,均明述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者,如假釋中更犯,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撤銷假釋,經依規定撤銷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要件,故聲請人於本案實不構成累犯,原審未經調查,有違背法令之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提出再審之聲請,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被告因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被告之有罪確定判決,被告對上訴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議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認為聲請人之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始為被告之有罪確定判決,被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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