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莊榮兆 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輝楠 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自然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為鼓勵創新發明,法官應考慮是否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2月2日 法扶芳 字第101000007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主張是否應依專利法第86條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查專利法該條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另聲請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卷宗、立法院90年10月4日發明專利除罪化之提案及增設訴助立法理由,並傳訊證人 曹興誠 、 張孟政 、 劉鎮宇 、 林炳煌 及 陳學聖 各節,並無必要,附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