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九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一四七四、一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采岩汽車旅館等處,將安非他命少許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再用嘴巴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亦在前開采岩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進德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相片一幀、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