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46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 蔡清祥邱太三郭曉菁張思涵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所為108年度重國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不服,於同年7月31日提出「異議聲明」,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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