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聲請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康統 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康統任 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TH241905號),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康統任已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康統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康統任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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