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戊○○丁○○○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8,720元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954號命令准相對人收取新臺幣36萬7,239元,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就反擔保金取償完畢,是剩餘之112萬9,285元反擔保金(1,500,000-370,715﹦1,129,285),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書、89年度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4執竹字第24954號函、89年度訴字第66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34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憑,然聲請人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僅為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相對人就反擔保金收取完畢後,並未催告相對人就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為賠償,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況本件反擔保金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1日板院輔96執全助梅字第1251號函禁止聲請人取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