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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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
高金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與被告高金樹前有財務糾紛,謝志明於民國107年6月3日21時許,至高金樹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理論時,2人基於傷害彼此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謝志明因而受有左顴骨鈍傷、右手肘擦傷、左頸擦傷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高金樹因而受有顏面及雙手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謝志明、高金樹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08年7月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