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興忠選任辯護人陳亮逢律師
莊一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興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興忠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廣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即貿然左轉彎,適 蕭成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蕭成高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9公分、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嗅覺異常等傷害,且嗅覺異常迭經就醫治療,嗅覺永久喪失,已屬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嗣楊興忠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成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提起上訴」,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嗅覺異常之傷害部分表明上訴,惟其上訴書中亦載明「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嗅覺異常傷害,如經核磁共振檢查確認,認定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即有所不同,原審量刑之依據即失所附麗」等語。則檢察官就原判決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包含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興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興忠,除就告訴人蕭成高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主訴嗅覺喪失,而臨床測試僅以病人主觀為依據,並無客觀而準確的診斷工具,且車禍發生於109年5月5日,告訴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時間為111年4月4日,已經過2年,期間是否有其他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導致,不得而知,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當下車速恐怕高達91公里多,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77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5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交簡卷第27頁)、惠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豐交簡卷第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901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82473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由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9公分、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外,另主訴嗅覺異常,後因嗅覺喪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嗅覺功能未回復,嗣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側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外傷後遺留腦軟化現象,經由核磁共振檢查可檢查嗅覺中樞神經系統,醫師可判斷嗅覺喪失是否和嗅覺中樞神經系統異常有關,告訴人經治療及追蹤檢查半年以上,嗅覺功能仍未恢復正常,故判斷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正常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交簡卷第2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0月6日澄高字第1102640號函(見原審卷第14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24號函(見原審卷第14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718號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依告訴人傷勢回復程度觀之,被害人因外傷影響,嗅覺已無完全回復可能,其所受傷害應已符合「毀敗嗅能」之情形,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嗅能毀敗部分,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5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側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外傷後遺留腦軟化現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並無至耳鼻喉科見診之紀錄,發生本次車禍後,則頻繁至澄清中港、中山附醫、臺中榮總、惠好復健科等處求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110449721號函檢送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憑。另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豐交簡卷第27頁)所載,被告於車禍後就醫期間,即已主訴嗅覺異常,並由醫師建議轉耳鼻喉科檢查、專業判斷。又被告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外,亦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917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由上述歷程可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後,始有嗅覺問題,反覆求診,經治療及追蹤檢查半年以上,嗅覺功能仍未恢復正常,復經由核磁共振檢查,始判斷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正常。堪認告訴人遭遇本次車禍,才有毀敗嗅覺之重傷害結果,顯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所示「右側嗅覺中樞神經系統有外傷後遺留腦軟化現象」之「外傷」,是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又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業已載明:經委員檢視卷附資料,因事證不足,無法據以計算告訴人車輛之車速,且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足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既係以單一過失駕駛行為,使告訴人亦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近期將赴醫院作核磁共振檢查,以佐證嗅覺受損、異常與本案有關,如經檢查確認,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即有不同,原審量刑將失所附麗,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嗅覺部分之傷害,業已達毀敗嗅覺之重傷害程度,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重傷害,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卻因此事故,未來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所生危害不輕,另參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工作之存款及偶爾幫忙寫程式之收入、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學、需扶養小孩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過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收受第一期金額後,願對被告不予追究,同意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5
號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含車輛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法: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給付新臺幣40萬元;餘款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9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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