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33號上訴人 蔡宗耀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怡琳
蔡宗讚 蔡王串 被上訴人 蔡凱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楊禹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予以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蔡宗耀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04平方公尺,共6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凱旭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蔡怡琳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蔡宗讚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蔡王串單獨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蔡宗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即視同上訴人蔡怡琳、蔡宗讚、蔡王串,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視同上訴人蔡怡琳、蔡宗讚、蔡王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時改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 蘇宗耀 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均同意新分割方案,應係較符合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視同上訴人蔡怡琳、蔡宗讚、蔡王串(下稱蔡怡琳等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蘇宗耀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蔡怡琳等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頁)。又系爭土地位屬「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使用限制應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586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分割方案,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視同上訴人蔡怡琳等3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新分割方案並無歧見。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431平方公尺,依新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每筆坵塊之面積均非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宗耀均主張要原物分割,應認可採。
(二)又系爭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貨櫃(下稱甲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上訴人蔡宗耀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乙所示鐵皮屋(下稱乙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原屬視同上訴人蔡怡琳之祖父 蔡宗源 所有,嗣已拍定由訴外人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鐵皮屋(下稱丙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蔡怡琳等3人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蔡宗耀、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詳確,有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2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68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三)上訴人蔡宗耀雖陳稱其目前居住在乙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乙鐵皮屋並非坐落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該編號A土地上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甲貨櫃,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宗耀2人已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乙鐵皮屋之使用及期間,達成如後述「附此敘明」所載協議,依該協議,上訴人蔡宗耀仍可在一定期間內,就乙鐵皮屋維持向來之使用,不至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流離失所。另依新分割方案所示,丙鐵皮屋大部分坐落在視同上訴人 蔡宗琳 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上,相較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決之分割結果(即將丙鐵皮屋大部分坐落位置,分配給上訴人蔡宗耀),應認可簡化拍定取得丙鐵皮屋之訴外人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間之使用關係。加以視同上訴人蔡怡琳、蔡宗讚、蔡王串原本即未使用系爭土地,足見新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變動微小。
(四)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因每一坵塊土地面積以圖解法進行測量,僅得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參照),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龍地二字第1110003942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蔡宗耀、被上訴人均表示:視同上訴人蔡王串為上訴人蔡宗耀、視同上訴人蔡怡琳、蔡宗讚之母親,被上訴人之祖母,故將視同上訴人蔡王串以外之共有人原應分得之小數點以下面積均歸由視同上訴人蔡王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177頁),其餘共有人既均無異議,復能顧全親情倫理,且考量視同上訴人蔡王串依新分割方案所分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形狀較不方正,價值應有影響,惟上訴人蔡宗耀、被上訴人均表示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178頁),視同上訴人蔡怡琳等3人亦無異議,應認在兩造均不相互找補之前提下,由視同上訴人蔡王串分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應屬公允。
(五)據上,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新分割方案於法無違、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新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兩造均不相互找補,應屬妥適,堪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適當公允。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蔡宗耀及被上訴人於二審時始協議之新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對於各共有人而言,訴訟並無勝負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上訴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另被上訴人表示如新分割方案,係伊有所退讓之結果,希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乏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為合理。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附此敘明:上訴人蔡宗耀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另有達成如下協議(見本院卷第178、216頁),爰依其等之請求,記載於本判決,以利雙方日後有所遵循:
一、本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會儘速在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同意在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設置水管,供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作為進、排水使用。
二、上訴人所有之乙鐵皮屋,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至113年4月30日止。自113年5月1日起,上訴人同意將乙鐵皮屋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並任由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原本在乙鐵皮屋申請水電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取消或移轉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如需使用水電,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另行申請。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蔡凱旭7分之3蔡怡琳7分之1蔡宗讚7分之1蔡宗耀7分之1蔡王串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