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鳳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上所蓋用「 楊玉炎 」之印文,及於「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所蓋用「 林寶玉 」、「 林惠芳 」、「 林我宏 」、「 林我文 」及「 林我誠 」之印文共計五枚,既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楊玉炎」之署押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林我宏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犯後就認罪與否態度反覆,最後於本院一審準備
程序方勉強認罪;又被告利用被害人楊玉炎過世後,繼承人均在國外之機會,屢屢犯案,且於各該案件偵審中飾詞狡辯,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而不宜輕縱,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屬誤認。
㈡原審判決記載業已收受告訴人具狀意見,知悉被告對外堅稱
自己係被害人楊玉炎臺灣遺產管理人,且未向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悔過及道歉等情,原審既知悉上開情節,自應作為科刑應審酌之情狀,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
㈢被告所為違法處理被害人楊玉炎遺產之案件,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現正上訴中外,被告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案件判決有罪,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原審判決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得易科罰金,被告僅需付出9萬元之易科罰金,實與其犯行造成危害所應負之責任顯不相當,難認罪刑相當、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院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王鳳珠為本件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動機、目的、犯行所生損害於他人之程度,以及被告在本院一審審查庭(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前送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告訴人(係告訴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代理告訴人到庭調解)先行在本院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審訴字卷第27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罪,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且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併為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原審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尚無理由不備、顯然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誤,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未達罰當其罪之效果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悔意
,且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對外仍堅稱係楊玉炎臺灣遺產管理人,亦未向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表示悔過及道歉,顯屬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查庭調解程序時即已坦承犯錯乙節,此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9號讓股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審訴字第209號卷第27頁),原審裁判時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上揭情狀一併考量並據以論罪科刑;原審復認被告雖未於庭外對告訴人表示悔過及認錯,然此不影響被告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是原審亦已詳述就前開情狀不加審酌之理由,而足徵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均已為原審衡酌審認後始宣告上開主刑及應執行之刑,俾使罪刑相當,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自不能僅以被告尚未私下向告訴人悔過或道歉,即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對被告量處上
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併為沒收之諭知等,其裁量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職權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遽難指其違法。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單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介安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