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30日)。
(二)被告係於95年6月7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後,被告仍於95年6月間,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被告尚無法有效戒絕毒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終坦承犯行、且一經傳喚即行到庭,態度良好,仍知尊重法律,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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