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二部電動遊戲機是我以每台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的價格購入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開始擺設,而該機台都是我和我家人在把玩,並未給其他人下注把玩,而我表弟 張良漢 他只有玩一次而已,且我因為經濟情況不好,目前無業,請求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賭玩,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問:警方今日所查扣之「劍龍 小瑪莉 」及「金豹王小瑪莉」,係供何人把玩?)係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大都是我自己在玩,若有客人想玩,亦可投入金錢把玩等語,又現今市面上家庭用電子遊戲機早已極為普遍,體積輕巧不佔空間,且遊戲內容多樣,趣味性高,被告果真有娛樂需求,以相當價錢購置家庭用遊戲機即可滿足,豈需以每台二萬元之價錢購置體積龐大之機具佔用自宅空間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故縱然被告僅供自己把玩,亦不至於需要一次花費四萬元購入二台玩法相似之機具,更何況按諸常理而言,該機具如單純為被告自行玩樂所用,其亦理當能自行開分,根本無須投入錢幣即可把玩,惟扣案之機具內竟有置放五百二十九個十元硬幣即五千二百九十元,倘非係被告另行提供該機具供不特定賭客賭玩,又豈需大費周章投入大量之硬幣自行把玩之理?再被告又稱:販賣機台之人並未交給被告鑰匙,而其亦不知如何打開取款云云,則屆時被告豈不是需將鑰頭敲壞以取回自己所投入之硬幣,凡此均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張良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及現場簡圖一份、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復有電子遊戲機具「劍龍小瑪莉」及「金豹王小瑪莉」各一台及賭資五千二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關於「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將扣案之上開賭博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九十元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有誤且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玫金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