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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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乙○○發生爭執並遭乙○○解僱,於氣憤中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被告除於民國64年間(距今已30餘年)曾有贓物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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