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訴人乙○○
33弄(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甲○○
已死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而第三審法院就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之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並得就該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死亡,有台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應予撤銷,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乙○○犯行使有價證券罪,顯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定乙○○有原判決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乙○○坦承不諱,扣案之公益彩券係以裁割其他彩券上之「$一000壹仟元」字樣後再加黏貼於上開彩券上,黏貼後邊線不齊,且背景紅色斜紋之方向顯然左右不同,偽造之痕跡極為明顯,已據證人 張淑微 證述詳實,乙○○以販售公益彩券為業,應知悉其為偽造,其仍持以向甲○○換取現金新台幣一千元,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其行使之事實並經甲○○供述在卷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乙○○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以臆測之詞認定其犯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