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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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係山坡地之山地保留地,業因繼承而享有地上權,其開發或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坐落同上山坡地旁,面積零點零零四七公頃之未登記土地係公有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未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上開第一七二號及其相鄰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以鋼骨為結構之大型「工寮」,作為居住場所,嗣經 張湘軍 發現,以渠前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已分別向 陳金榜 及被告之母 張玉妹 購買上開山地保留地,擁有權利為由提出陳情,乃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審視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被告之胞弟所興建工寮係沿道路邊界建築,未超出邊界占用現通行道路,且被告繼承之上開第一七二號山坡地,與毗鄰之國有未登錄山坡地間,並無明顯之天然或人工界線存在,渠占用該國有未登錄地雖有四十七平方公尺,但其形狀係沿道路之狹長土地,倘未經精確測量,難以明顯察覺,因認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故在該未登錄國有山坡地占用建屋,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然觀諸告訴人張湘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致被告之豐原郵局存證信函中,已表明上開第一七二號土地前坐落於篤銘橋西端十文溪入口處,確有未登錄土地,渠於原審審理時且稱伊在被告施工前已向其知會,要其勿越界,被告仍竊占國有土地等語。而被告於該次庭訊,對所指亦表示無意見,渠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坦承該第一七二號土地與公有地間好像代書有以紅漆劃線,於原審調查時又稱在搭建工寮之前,曾委託地政人員指界無誤。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張英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第一七二號土地九二一地震前確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屬實(見偵卷第六十四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八十、八十一頁)。似徵被告原已明知渠繼承之上開第一七二號土地確有與未登錄國有土地毗鄰,且渠於施工之前既已請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當無不知二者界線所在之理。是原判決以上情認被告對於渠在該未登錄國有山坡地上建屋,主觀上並無「明知」之犯罪故意,乃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即未免速斷。上開卷證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必要。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竊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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