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8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O儀(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劉育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壢簡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82號被告劉育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355巷1
弄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國加油站內之擦車區出口處辦公室前(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因有其他大貨車需劉育誠移車後,方有足夠空間得駛離加油站,劉育誠即坐上該車輛駕駛座,發動車輛欲倒車移動車輛之際,本應注意後方其他等待駛離加油站車輛之行進狀況,且應待後方無車或尚間隔足夠之安全距離,方緩慢向後倒車,依該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賴○霖(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完整號牌詳卷)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加油站,而駛至劉育誠後方等待,因而碰撞賴○霖之車輛,致該時乘坐在賴○霖車輛副駕駛座之廖○儀(真實姓名詳卷)撞擊前後門間立柱(俗稱B柱)及座椅、賴○宸(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即廖○儀懷抱,未乘坐嬰兒座椅)則撞擊副駕駛座門板,廖○儀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宸則受有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劉育誠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育誠供稱:伊停車地方是擦車區出口處,當時沒有洗
車服務,那部大貨車進來的角度錯誤,不過伊不移車貨車出不去,所以伊才會去倒車,正常是從左邊離開,當時左邊擋住了,伊後面有車要等著離開加油站,就是伊撞到的該部車,伊承認有過失,但伊認為撞擊的力道不會讓人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廖○儀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查案發地點係在全國加油站內,該處雖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為對外營業之公共場所,站內常有消費來客駕駛車輛行進,被告雖稱其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加油站出口處之車道,然自陳該時告訴人乘坐之車輛係在其車後等待駛離加油站,其於倒車之前自應確認後方無其他車輛或尚有安全之距離,方進行倒車,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倒車,致撞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且觀告訴人車輛之車頭、被告之車尾均因此產生凹陷之損傷,顯見撞擊係有一定之力道,實足以發生告訴人及賴○宸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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