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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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2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若容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併排停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於108年3月13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載明應於108年4月2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3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於108年5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108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
6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將車輛停在馬路電線桿旁,原告到租書店租書時,看見警察站在車旁,就連旁衝出去喊「我來了」,但是警察都沒有理會,最後走到車頭前拍照之後說已經開好了,警察就離開。而駕駛人如果到場,就應該當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原告向租書店調取租書時間,是18時36分,而照片與勸導單時間是18時34分,只差兩分鐘,扣除警察處理與原告走回租書店的一分鐘,可以佐證原告當時是在現場的。且該處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卻設置停車格,尤其殘障停車格應該設立在便利處所,不應設在該處,相關單位亦應撤除不當設置之停車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1日18時34分併排停放(人已離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復查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上,右側尚有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汽車停放之車道,勢必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汽車,足徵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吉昌街上,明顯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已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原告之停車行為顯屬「併排停車」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違法不當?㈡系爭車輛是否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逕行舉發核無違法不當: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1頁),已
從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方向拍攝,均未見原告在場,故原告主張於舉發警員執行稽查逕行舉發時已在場云云,應不可信。且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17570號函說明表示警方蒐證完畢後將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後方拍照取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採證照片中確可見擋風玻璃上已以雨刷夾放逕行舉發標示單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至原告提出之租書店個人消費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僅可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租書結帳之時間為18時36分01秒,無法證明員警逕行舉發之際,原告在現場,亦無法證明員警有不予理會之情形。
㈡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
1、10、11款、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有明文。
⒉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有停放車輛之路邊
停車格外之道路,系爭車輛之後半部與停車格內之車輛併排。又系爭車輛之前車燈雖有開啟,惟駕駛人並不在車內或車旁,即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之「停車」,再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係屬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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