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錦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莫雲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錦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錦璇(民國00年出生,已滿80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18時許,騎乘其子莫雲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盛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橫越盛昌街,適有 藍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右昌街187巷,莫錦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藍惠雯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發生碰撞,致藍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莫錦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莫錦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莫錦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藍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9至10頁)。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見警卷第14、18、20至27、30至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審交易卷第24至26頁)。
㈣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於少線道即右昌街187巷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多線道即盛昌街之告訴人藍惠雯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行經上開路段(右昌街187巷)與盛昌街口時,其先停駛於該處後,於起步之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及此,並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該條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而同條文第1項第7款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顯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之際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所承其係在上開路口暫停欲穿越交岔路口,並非屬路邊起步駛出之性質,此際應無需啟動方向燈號,則被告雖供述當時在路口暫停後起步,其疏未注意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此部分自難辭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紀錄,有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駛中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以被告之戶籍資料即明,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80歲,故揆以前揭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然拒不賠付,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