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 白月花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1,195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28元共計2萬5,233元,並非原審認定每月薪資3萬1,008元;抗告人每月支出不包含租金已達2萬0,130元,加計房屋貸款6,000元共計2萬6,130元,原審未考量其個人實際支出,遽認必要生活費以9,444元為度,尚有未洽;又訴外人李OO、白OOO係抗告人之子,訴外人李O為00年0月出生,為李OO之子,並非抗告人之子,原審裁定此節容有誤認;白OOO因手受傷未癒而無法工作,倘認抗告人應與子共同負擔房貸,亦僅有李OO可與伊負擔,故抗告人應支出房貸為3,000元,加計每月支出2萬0,130元共計2萬3,130元,以伊每月收入2萬5,233元扣除支出後,每月僅餘2,093元償還總負債額76萬0,541元,須將近30餘年始能攤還完畢,且現罹患乳癌,已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清算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0,541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4萬0,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2至79、81至85、92、93、91至94,原審卷第2、28至48、53至58、100、101頁),為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
(二)抗告人現以擔任原住民語之兼職教師為收入來源,據其在調解程序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主張收入約2萬元,目前收入與102年度、103年度工作情形及收入大致相當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4,02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8,283元、2萬6,9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萬0,1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9、81至85頁,原審卷第49至51、59、62至66、103至104頁),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陳上開工作性質及內容,及其近2年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情形,認其現每月收入至少應高於或相當於102年度及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收入之水準,應認以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較貼近其目前收入情形。再者,抗告人現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0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此部分之款項亦應列入其每月可得收入計算。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萬6,980元,加計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28元後,以3萬1,008元(26,980+4,028=31,00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關於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其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抗告人房租費用。是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485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另抗告人自陳現與其子李OO、白OOO,及李OO之子李O共同居住於白OOO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惟須繳納房貸6,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至51頁、第59頁),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惟房貸費用屬於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而有資力或勞動能力之人共同分擔。而抗告人與白OOO、李OO均屬成年人,李O為00年0月出生屬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19頁)。抗告人固主張白OOO手受傷未癒而無法工作,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惟該診斷書出具時間迄今已逾3年餘,且依該診斷書於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事影響工作實際情形欄僅記載「目前左肩無法抬高,不能負重工作」,均無法證明白OOO目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難遽認非屬勞動能力之人。是本院認該房貸支出仍應由抗告人與白OO
O、李OO等3人平均分擔,其每月應分擔房貸支出應為2,000元(6,000÷3=2,000),方屬合理。且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承上,以抗告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萬1,008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房貸費用2,000元後,原則上固尚餘1萬9,564元【計算式:31,008-9,444-2,000=19,564】,進得以此每月攤還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76萬0,541元。惟查,抗告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18頁),業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且其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於102年1月31日起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業據抗告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所寄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顯見抗告人日後於清償債務時,隨著年事持續增長,應無法如同一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即非屬法定退休年齡之人),在相當期限內可清償債務,足認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萬1,008元為核算基礎,扣除上述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後,原則上每月固尚餘1萬9,564元可供清償,惟抗告人現年已屆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已領有有重大傷病證明,日後清償債務時,隨著年事增長,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自該當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原審未審酌此節,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即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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