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蔡興翰 被告 林銘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悉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旁之中山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成年女子。嗣「琪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9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向蔡興翰自稱係 小三 每日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服務人員作業錯誤,導致會多支付20筆先前購買物品之款項,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重複訂單設定云云,致蔡興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3,352元、3,958元至對方指定之林銘禮上開壯圍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7,3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