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眞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26號、104年度偵字第2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眞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眞瑞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亦知悉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其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附近不知名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某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522巷口處時,不慎與 黃佳順 所駕駛停置該處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北平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在一般道路經警前後2次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26號卷〈下稱偵1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16、18頁、第1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下稱偵2卷〉第7至8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卷〈下稱本院2卷〉第15、17頁、第18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酒後駕車與證人黃佳順發生車禍肇
事之事實,且據證人黃佳順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
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上見警1卷第8至12、14至18、21至26、28頁)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2卷第10、13頁)可資佐證。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5毫克、1.10毫克,均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與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酒後旋即騎車方呈行車不穩左右搖擺醉態,皆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騎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5毫克、1.10毫克,超過法定判斷標準甚多,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佳順受有車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暨考量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記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分別是被告第4次及第5次違犯本罪,且第4次酒駕肇事後僅相隔14日竟又犯第5次酒駕,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係在1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2次酒駕犯行,其蔑視法規範之態度昭然若揭,顯難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5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2次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油漆工、身體曾罹患肝疾之體況、目前離婚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2次所犯情節,以其酒測值甚高為由具體各求處其有期徒刑8月之刑(見本院1卷第16、20頁、本院2卷第15、19頁),本院斟以被告所犯本件2罪諸般責任條件等上情,而酌情諭知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尚認檢察官上開求處量刑容有過重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