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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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均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具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並於該等產品外包裝均宣稱具防曬功能,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竟未依上揭規定申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而擅自從泰國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嗣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罪嫌。
二、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之撤銷緩起訴條件,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通過實施緩起訴制度時一併增訂,而關於此一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其實質內容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要件相同,均係以「於緩起訴(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又刑法第75條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此所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於上開刑法修正時,即以實務上認「以後案之裁判已經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而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2款明定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嗣再經修正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參諸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亦明。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既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應指已確定者而言(法務部94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函亦同此見解),是檢察官以該事由而撤銷緩起訴者,應待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
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
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30
1、16443、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4年5月10日,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即10
5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即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二)惟檢察官憑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104年度簡字第6311號號案件,雖經本院105年3月28日以該案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8月5日,始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
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足認檢察官前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此外,被告關於本件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
301、16443、104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亦無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故被告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得為撤銷緩起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據此,檢察官前揭105年度撤緩字第337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他案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提規定,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且本案乃105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新北檢 兆宏 105撤緩偵231字第443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斯時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即屬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進口日期│報關日期│產品(品項)/數量│報關單編號│├──┼───────┼───────┼────────────────┼────────┤│1│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3日│VASELINEFACECREAM(7G*6包*24盒│AA/03/3850/2005│││││*144)(黃色)│CKCOTHL0000000│├──┼───────┼───────┼────────────────┼────────┤│2│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4日│「LOTION(CITRABRAND)乳液24x150M│AA/03/4050/2002│││││L」、「LOTION(CITRABRAND)乳液│CKCOTHL0000000│││││12x400ML」、「THAILANDTHECREAM││││││(OLAYBRAND) 歐蕾 面霜144x10G」、││││││「THAILANDTHECREAM(GARNIERBRA││││││ND) 佳耐 護膚霜6x6x7ML」、「CREAM││││││(GARNIERBRAND)佳耐護膚霜24x6x10││││││ML」。││├──┼───────┼───────┼────────────────┼────────┤│3│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4日│「VASELINEFACECREAM(7G*6包*24│AA/03/4050/2003│││││盒)(黃色)」「NIVEA乳液(525ML*12)│CKCOTHL0000000│││││」、「VASELINE乳液(600ML*12)」。││├──┼───────┼───────┼────────────────┼────────┤│4│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1日│「CREAM(OLAYBRAND)歐蕾面霜│AA/03/4619/0018│││││144x10G」、「LOTION(CITRABRAND(│GTD00000000│││││CREEN)CITRA乳液(紅)(未含藥)││││││12x00ML」。││├──┼───────┼───────┼────────────────┼────────┤│5│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2日│「LOTION(MISTINE)乳液(未含藥)│AA/03/4806/0004│││││35x500ML」、「LOTION(MISTINE)乳│GTD0000000│││││液(未含藥)40x400ML」、「LOTION││││││(BHAESAJBRAND)潤膚乳液(未含藥)││││││144x7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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