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前員工 詹鈞享 之母即告訴人 宋美娟 所有。其與告訴人及詹鈞享均認識,並曾揚言要前來砸車。嗣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范志祥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其家中之木頭(未扣案)砸毀停放在上址前之上述重型機車車尾燈罩、車殼等部位,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損壞之價值大約新臺幣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