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3號異議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以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
5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又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查原審命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新台幣(下同)2,760元,據此推算訴訟標的之金額顯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且本件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聲明異議之事件,故本件依法亦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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