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92,4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遂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539號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被告於92年9月5日(原告誤載為92年10月4日)聲請該院查封原告所有鼎祥藥局內之販賣藥品,計613項(下稱系爭藥品),並要求該院交與被告運回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2之19號處自行保管。其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迭經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被告亦不願作價承受,經該院於93年10月18日以桃院興執92年執梅字第2653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之查封標示可予除去,被告應將之返還原告等語,然歷1個月餘被告仍拒不返還,經原告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書記官異議後,被告乃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指派司機 蘇鎮成 載運系爭藥品至原告處所,但卻不辦理點交清點,逕以車櫃傾倒方式將系爭藥品堆置在原告處所前旋即離去。
㈡經原告清點系爭藥品後,發現如附表所示部分藥品有遺失、
破損、發霉及過期,以致無法販售使用,依法院拍賣的原告陳報價格計算(即依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市價價格計算),計損失為1,420,125元。又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經被告於他訴中以9,500元(原告誤載為9,000元)與訴外人維淳有限公司(下稱維淳公司)達成和解,任由維淳公司將之取去,然系爭藥品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取得之價款亦未陳報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雖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實際未遺失,但對原告仍為損害。再系爭藥品已有部分經維淳公司取去,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封條顯被毀棄,而被告前因買賣藥品與原告相識,有無自行將系爭藥品販售或贈與他人,亦非無疑。另被告所指派之司機蘇鎮成未將系爭藥品交原告點收,逕以車櫃傾倒方式堆置,此舉即對系爭藥品產生毀壞,況被告置放系爭藥品之處所為地下室,系爭藥品因而發霉,且藥品有使用期限為一般經驗法則,過期不能再用即同毀損。被告應深知此事,唯仍讓系爭物品遺失、發霉、過期而致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損害不菲,而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以受託人地位保管系爭藥品,竟違反寄託物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藥品遺失、破損、發霉及過期,致無法販售使用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9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因維淳公司主張為其所
有,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1641號受理,嗣經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遂與維淳公司於93年5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被告將上開藥品交與維淳公司,另由維淳公司給付被告9,500元(被告誤載為9,000元),並非被告任意抵償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㈡維淳公司取去之上開藥品係以獨立紙箱封存,未與系爭其他
藥品混淆,故其餘藥品之封條仍為完整,且被告置放系爭藥品地下室空氣流通、地面乾燥,並無使系爭藥品產生發霉現象。
㈢被告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已依承辦書記官指示委
由訴外人桃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蘇鎮成,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直接載至原告處所收受,並電請承辦書記官轉告原告等候,且系爭藥品於運送前業已確認無短少,復均以紙箱封存毫無破壞痕跡,應無使之遺落、破損之可能。如謂被告委請之司機蘇鎮成確有以車櫃傾倒方式堆置,何以原告未於點交時當場異議或拒絕受領,竟待點收無訛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可議。
㈣被告係基於強制執行債權人地位,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
藥品,屬正當權利行使,其因強制執行期間過長,致系爭藥品使用期限逾期,亦不可歸責被告,而命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092,400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遂持該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539號予以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於92年9月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原告位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號1樓經營之鼎祥藥局內販賣之藥品,嗣該院於同年10月3日至該處查封系爭藥品共613項,並經被告同意交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 潘冶平 帶回保管,再由被告另一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保管,先存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住處內,後於93年6月間起,改存放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2之19號地下室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3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民事執行卷㈠第3至7頁、第31頁、第37至105頁、第23
1頁、第240頁)。㈢維淳公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主張為
其所有,而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1641號受理,嗣於93年5月20日該院審理時,維淳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於93年5月21日前將附表所示編號176至
184號藥品交付維淳公司;維淳公司願於93年5月21日前給付被告9,500元」(見上開民事執行卷㈠第233至234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0日第一次拍賣期
日僅就維淳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以外之604項查封藥品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被告不願承受,改定同年10月5日為第二次拍賣期日,嗣被告未引導該院至現場而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時,向該院陳明撤回系爭藥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93年10月18日以桃院興執92年執梅字第26539號函,通知兩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標示,請自行除去」。被告遂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委由桃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蘇鎮成,除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已交與維淳公司外,載運其餘系爭藥品至原告處所(見上開民事執行卷㈡第9至72頁、第97頁、第221至251頁、第259頁、第262頁)。
㈤系爭藥品之價值,應依法院拍賣的原告陳報價格計算(即依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市價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4至6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要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藥品交與被告保管。竟於保管期間,任意將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交與維淳公司,其餘藥品被告則有部分自行販售、贈與他人或保管不當遺失;且存放處所為地下室,因而使部分藥品發霉;再被告指派之司機蘇鎮成未將系爭藥品交原告點收逕以車櫃傾倒方式堆置,造成部分藥品毀壞;復藥品有使用期限為一般經驗法則,過期不能再用即同毀損,被告違反寄託物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藥品遺失、破損、發霉及過期,致無法販售使用之損害計1,420,12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民法第58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執行法院係將動產交付債權人保管者,此時執行法院與該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寄託關係,亦即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者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日,至原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經營之鼎祥藥局,查封原告之販賣藥品共613項,並經被告同意交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潘冶平帶回保管,再轉由被告另一代理人乙○○保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2653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民事執行卷㈠第31頁、第37至105頁、第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被告保管系爭藥品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以被告(即債權人)為保管人,而將系爭藥品交與被告保管,並非由原告將系爭藥品交與被告保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藥品之寄託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藥品應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竟違反寄託物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藥品遺失、破損、發霉及過期,致無法販售使用之損害計1,420,12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之藥品部分:
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藥品,係由被告於92年9月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原告所有鼎祥藥局內之販賣藥品,嗣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維淳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之藥品為其所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查封效力,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字164號審理,維淳公司與被告並於93年5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將上開藥品交付維淳公司,且於93年6月11日原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訊問時,被告已將上開藥品交付維淳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該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53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屬實。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
176至184號之藥品為原告所有,被告雖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保管該藥品,但對於該藥品仍無處分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與維淳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進而將該藥品交付維淳公司,致被告無法將該藥品返還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該藥品價值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
184號藥品價值,應依法院拍賣的原告陳報價格計算(即依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市價價格計算:52,800+4400+11,500+3,400+71,500+13,800+32,400+16,500+37,800=244,1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76至184號之藥品價值244,100元。
⒉被告自行販售、贈與他人或保管不當遺失部分: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販售、贈與他人或保管不當遺失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 鄭糾美曹盛發許根銘 所簽具之欠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該欠缺明細表係由訴外人鄭糾美、曹盛發、許根銘所簽具,並非由被告簽立,且原告於本院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遺失部分因無點交,原告無法證明,應由被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⒊藥品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司機蘇鎮成未將系爭藥品交原告點收,而逕以車櫃傾倒方式堆置,造成藥品毀壞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其所委請之司機蘇鎮成有原告所述之行為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依原告所提之欠缺明細表所示,僅記載編號226號冷燙液破損2盒,別無其他毀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情該破損如因蘇鎮成以車櫃傾倒方式所致,何以僅2盒冷燙液破損,不無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⒋藥品發霉部分:
按「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條第2項、第59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明「被告之執行費用依卷內資料核實列給:執行費32,739元、鑑價費2,100元、登報費2,500元」(見上開民事執行卷㈢第19至21頁),並無因保管系爭藥品而有保管費用之給付,足認被告受執行法院命令並無報酬,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藥品。被告雖將系爭藥品置於地下室,然依被告所提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所示,該空間尚稱整潔,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系爭藥品有受潮發霉之虞,堪信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依上開欠缺明細表所載並無藥品發霉之註記。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尚無足採。
⒌藥品過期部分:
按「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2年10月3日執行系爭藥品之查封程序時,僅陳稱「有些藥品係廠商寄賣的,非原告所有」等語(見上開民事執行卷㈠第31頁),未據其表示系爭藥品有使用期限、易於腐壞等特別事項。又被告係依執行法院命令保管系爭藥品,並無處分權限,且系爭藥品以紙箱封存,由外部無法窺知其內容物為何(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縱因執行程序過長致超過系爭藥品之使用期限,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以藥品有使用期限為一般經驗法則為由,強命被告就系爭藥品過期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計有21項過期,而藥品有一定使用期限、過期不能再用即同毀損為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此即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76
至184號之藥品價值244,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有關被告自行販售、贈與他人或保管不當遺失部分、藥品破損部分、藥品發霉部分、藥品過期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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