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發票日與本票票面所載不合,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正確之本票發票日,該裁定於99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