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聖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受理(嗣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李聖莊仍不知悔改,在本院受理上述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公共危險案件而尚未判決之期間,又於104年3月29日晚上8時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聖全(起訴書誤載為全聖)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停放機車之計程車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查覺並準備攔查,李聖莊見狀拒絕停車且加速逃離現場,終因不勝酒力,自行騎乘機車跌落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路旁,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為警當場查獲,於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2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該案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行為殊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已婚,從事捕魚工作,其妻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女兒還未結婚,母親87歲需要前往醫院洗腎,現住在舊房子,過去曾從事打掃流動廁所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