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陳俊材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材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經比較刑法、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後,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就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二五至三十頁),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初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參編號30至37所示各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並於前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3至7、9至
16、18至24、26至32所示之工程契約」。然原判決附表(下同)參編號30至37所示,為大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 張勝火 )、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負責人 林武福 )、統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佑公司,負責人為 杜金鋐 ,原名 杜景嵐 )、儷元有限公司(下稱儷元公司,負責人施麗芝)等四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私章,而「附表壹編號1、3至
7、9至16、18至24、26至32所示之工程契約」則除上開四公司外,尚有同附表編號6、7、9之臺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負責人 黃瑋麟 )、編號18-20之百澤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澤豐公司,負責人為杜金鋐),附表壹編號6、7、
9、18-20「契約真偽/偽造之印文」欄,亦記載此部分均有偽造各該公司及負責人姓名印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持用附表參編號30至37所示印章,併偽造海山公司、百澤豐公司之工程契約,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行使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工程契約(即附表壹編號1、3-5、9-11、16、20、
24、28-30部分),於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1至7、9至16、18至24、26至32之工程契約部分)」(第二二頁),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雖依證人林武福證稱為使發票合理化,與松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豪公司)簽訂附表壹編號53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工程合約(下稱甲合約,即上訴理由狀四附件7),至於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契約均非宇權公司簽訂,該等合約所使用之宇權公司及其個人印文均屬偽造等語,及上訴人自承除第一份合約是經宇權公司蓋用大小章外,其他附表壹編號10至16之合約均係其刻用宇權公司及林武福印章後,自行製作等語,認定附表壹編號10-16宇權公司之工程契約均為上訴人所偽造(第十、十一頁)。然證人林武福於第一審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的這一份合約書上蓋的宇權公司跟負責人的章都是圓型的,所以這一份合約書是真的」等語(第一審卷五第一八三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具狀則表示宇權公司收受松豪公司之發票和簽訂之契約如其被證一、被證二所示,其他以宇權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概與宇權公司無涉等語,即指宇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松豪公司訂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三千元之工程承攬合約(偵查卷二第十三、十九至二一頁,下稱乙合約)始為真正。但上述乙合約所蓋用宇權公司及負責人「林武福」印文均為方形,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閱卷後影印之甲合約之宇權公司印文為方形,負責人印文為圓形迥異(上訴理由狀四附件7),有各該合約可憑。林武福於第一審證言及其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內容並不一致,究以何者為真正?而附表壹編號10至16合約,其中編號14部分未見有公司或負責人印文(上訴理由狀四附件4,調查局卷一第九四頁),該部分倘有偽造,情形如何?又依上開編號10-13、15、16合約(上訴理由狀四附件1、3、5、6、8、10,調查局卷七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卷一第九一頁、偵查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七四、一四二頁),其上所蓋用宇權公司及負責人「林武福」印文均為方形,與林武福於偵查中提出之被證二合約上宇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外觀相近。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乙合約內容相同之附件2合約,其上蓋用之宇權公司印文為方形,負責人印文為圓形,二者明顯不同,卷內證物是否確有如此差異?原因為何?倘林武福於偵查中具狀內容屬實,則附表壹編號10-16合約部分是否仍有偽造情形,非無可疑。又附表壹編號53合約與上述附件2合約均使用相同之圓形負責人印文,則與林武福所述其僅蓋一份合約之證言不符。此部分事實不明,均待釐清。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於事實記載上訴人「除援用幫助宇權公司、儷元公司、百澤豐公司、統佑公司、樹泰公司、統易公司、巨點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填製附表貳所示未具交易實情之大時代公司、全鋒公司、海山公司、北台公司、大苙豐公司、名洲鋌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外(詳附表貳所示),連同附表貳所示偽造之工程契約…作為借款支票之交易來源證明,向下述銀行行使…先後詐得如附表貳所示款項…。」並於理由內說明附表貳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不實(第十二至十七頁),此部分應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貳編號17、36、41、42、
44、46、1、18、20、25、30、36、37、38、41統一發票部分;至於其他援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於本件僅屬單純行使而為詐術之施用,不另評價其填製行為)」(第二二頁)。即為避免就上訴人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為重覆評價,致生一事二罰之不公平結果,就已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填製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同一之罪。然上訴人為幫助儷元公司、巨點公司、宇權公司、統佑公司、統易公司、全鋒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至十三及附表一所示。然附表貳編號4、32、47、50關於海山公司、大苙豐公司部分,均未經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予以論處。附表貳編號17(關於統佑公司部分)、18(關於宇權公司部分)、20(關於統易公司、全鋒公司部分)、25(關於儷元公司部分)、30(關於宇權公司、統佑公司部分)、36(關於巨點公司部分)、37(關於樹泰公司部分)、42(關於宇權公司部分),則均未見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貳編號2、20(均關於全鋒公司部分)於「發票」欄未經記載「(原用以幫助逃漏稅所填製之不實發票)」(不含保長興業有限公司、柏慶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詳原判決第十九頁),是否指未經第一審審理、判決?附表貳「發票」欄經記載「(原用以幫助逃漏稅所填製之不實發票)」部分,例如編號3、5(關於宇權公司部分)、6(關於儷元公司部分),似雖指業經判決,但亦未見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有各該統一發票可供比對,是否指此部分亦未經第一審審理、判決?原審就上述疑義均未再予調查、釐清,即遽謂此部分係援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填製之統一發票,理由亦有矛盾。(四)、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附表參編號1、6、9至21、23、24、28所示扣案偽造之契約,為被告陳俊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各該契約業經諭知沒收,故不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附表參編號2至5、7、8、22、25至27業經提出行使而未經扣案之偽造契約部分,其經提出行使交付他人部分,已非被告陳俊材及其共犯所有,僅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以上詳如附表參所示)。」(第二五頁)然原判決事實(即附表貳)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附表參編號6、11-14、16、17、19-21、23、24、28(即附表壹編號6、12-15、18、19、21-23、26、27、31)等扣案之契約,理由欄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行使行為,此部分是否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不明,原判決遽謂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自欠妥適。另原判決事實(即附表貳)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附表參編號7(即附表壹編號7)之契約,原判決此部分遽認附表壹編號7部分業經行使交付他人,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另附表參編號29(即附表壹編號32),原判決事實已認定屬上訴人偽造,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五)、原判決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及譯文正確性,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迭次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第二四七頁、卷二第六頁背面、第三六五頁背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未爭執相關對話及譯文之內容,即認譯文部分應有證據能力,亦有瑕疵。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意旨指本件因監聽不合法,進而搜索部分,未見搜索票,應屬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事實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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