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3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薛旻哲男34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光復路3段與公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跌落在路面上,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4~7肋骨骨折、肝之血腫及氣血胸、腹壁挫傷、臉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薛旻哲抽血檢測檢驗,驗出薛旻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8.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旻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