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上訴人 張周智逢 (即 張銘佩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安麗 (即張銘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敬修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上訴人張銘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周智逢、張安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張銘佩原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雖董事 呂朝賜何濟時 (下稱呂朝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間先後死亡,惟董事會仍可正常運作,且當屆董監事任期至一○一年六月三日即屆至,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必要。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王自展 竟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逾越必要範圍。又王自展僅寄發開會通知,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印發委託書,且未依據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住所或居所發送,張銘佩未收到該通知書,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另股東 王威皓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 (下稱王威皓等四人)係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王威皓委託王自展出席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出席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其餘王威仁等人則係於當日委託,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其受託人自不得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將其股東權數均予以計入,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判決(張銘佩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有董事六名,董事呂朝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間死亡後,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法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然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之張銘佩遲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王自展限期要求其召集董事會以補選董事,亦未獲置理,王自展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又王自展以存證信函寄發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其中張銘佩部分寄至被上訴人公司, 應生 通知效力,不因張銘佩故意予以退回而受影響;另股東王威皓等四人均係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王威皓出具之委託書雖誤載日期,亦不影響委託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張銘佩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十二萬六千二百股,占總股數百分之二五‧二四,任期至一○一年六月三日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呂朝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間亡故,缺額已達章程規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會於一○○年五月三十日決議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辦理董事補選,任期與本屆董事相同,但同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未將董事補選列入討論議案,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王自展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張銘佩,應於文到後七日內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張銘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其後王自展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所有股東,嗣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現任董監事視為提前解任,並選任 王文一 、梁敬修、 曾文輝何李肫肫陳錦郎丁寬 作為董事,王自展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因董事呂朝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間亡故,董事會雖曾於一○○年五月三十日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規定辦理補選,但同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未將之列入討論議案,監察人王自展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張銘佩於文到後七日內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因張銘佩未依法辦理董事補選事宜,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已逾必要範圍云云,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後,董事會非但未及時辦理董事補選,張銘佩於經監察人通知後,仍未置理,顯見包括張銘佩在內原任董事確有未善盡董事職權之嫌,王自展因而將董監事是否應提前全面改選乙事列為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自未逾必要範圍。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查張銘佩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之營業所即為張銘佩執行業務之處所,張銘佩得受通知,是王自展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即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並無不可。參以股東王文一、 謝榮富 部分,王自展亦將通知寄送至其執行業務之處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王自展非刻意僅就張銘佩部分向其執業處所為通知,其通知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然該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公司未印發委託書,難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亦僅係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託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益見此五日之限制,非強行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未印發委託書,及股東王威仁、鄭予庭、鄭立禹於開會當日始出具委託書,均無礙於受委託人代為出席及行使股東權。至股東王威皓出具之委任書雖記載「委託王自展代理出席被上訴人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受委託出席者,即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王自展,王自展自無可能受託參與根本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該日期顯屬誤繕,自難謂該委託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原審因張銘佩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執行業務,客觀上得受通知,而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向該公司地址送達,應生通知之效力,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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