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