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61號聲明人己○○
戊○ 蘇合嫙 甲○○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熊陳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2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丁○○○於99年2月26日死亡,配偶 蘇楚斌 亦已於91年11月10日死亡,並有5名子女乙○○、 蘇志勇 、 蘇瑞嬌 、 蘇瑞珍 、 蘇瑞蘭 ,聲明人己○○、丙○○、戊○、蘇合嫙為乙○○之子女,即丁○○○之孫子女,聲明人甲○○為丙○○之子女,即丁○○○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乙○○、蘇瑞嬌、蘇瑞珍、蘇瑞蘭就丁○○○遺產固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號、99年度繼字第180號),惟丁○○○之次子蘇志勇則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是丁○○○之繼承人為蘇志勇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己○○、丙○○、戊○、蘇合嫙、甲○○雖亦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蘇志勇為遠。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聲明人均非丁○○○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丁○○○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