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文
被   告  施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簽訂分期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
0元,並約定由伊向巨匠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每月一
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6,000元,並有簽訂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再繳納
款項,未能按契約履行還款,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
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至108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32,000元、期
前遲延費463元,及其中132,000元自108年9月21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00元自民
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
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463元及其中132,000元自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再另為違約金之請求主張以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換算結果已達年息18.25%,明顯失衡偏
高,已係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是原告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2,463元及其中132,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該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乃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
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利息、違約金部
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徵
裁判費,僅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徵收裁判費。本件駁回原告
違約金請求部分既未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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