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啟智學校之校車司機,因而認識當時在該學校就學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00年00月生,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女亦因故知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甲女於103年6月間自該學校畢業後不久即至桃園工作,因無朋友、同儕陪伴,故偶以公共電話或家人電話撥打甲○○上揭門號與甲○○聊天。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中度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返回臺南過年節之機會,先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甲女相約見面,並於105年2月7日早上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國小門口搭載甲女,待甲女上車後,甲○○即駕車駛至址設臺南市北門區鯤江里蚵寮976號之「南鯤鯓五王廟」停車場附近,見四下無人,先將甲女所坐之副駕駛座位放平,再要求甲女將褲子脫去,經甲女拒絕,並向甲○○表示「不可以對小孩做這種事」,甲○○即恫嚇甲女不脫褲就要毆打甲女,甲女因畏懼乃脫下長褲及內褲,甲○○旋脫下自身褲子後爬至副駕駛座,先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遲遲無月經到來,經家人帶甲女至婦產科檢查,始知甲女懷孕,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成年人對於少年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3.甲女之堂姐0000-000000C(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4.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福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5.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7日之通訊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各1份,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先以電話與甲女聯繫,於案發當日開車至蚵寮國小門口搭載甲女後,一同前往「南鯤鯓五王廟」附近雙春某處,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後知悉甲女因此懷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是兩情相願下發生,並非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啟智學校擔任司機認識甲女時,甲女智能狀況是學生中反應比較好、比較聰明的,又甲女於案發時距離畢業已2、3年,所以覺得甲女應該有滿18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雙方本來即有聯繫,存有一定的互信基礎之下才會發生性行為,且依據甲女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甲女相約外出,在電話中有明確談好要發生性行為,甲女在明知之狀況下,仍有意願與被告一起出去,實不足以認定有違反其意願,不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㈡另因甲女已畢業一段時間,究竟案發時是否已滿18歲一節,被告不會詳加計算,故對此部分應無認識之預見可能性。㈢被告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也一再的表示要跟甲女和解,惟遭甲女及家人拒絕,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間擔任○○啟智學校之校車司機,因而認識當
時在該學校就學之甲女,甲女於103年6月間自該學校畢業後不久即至桃園工作,會以公用電話或家人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聊天。被告利用甲女返回臺南過年節之機會,先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甲女相約見面,並於105年2月7日早上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門區蚵寮國小門口搭載甲女,待甲女上車後,甲○○即駕車駛至址設臺南市北門區鯤江里蚵寮976號之「南鯤鯓五王廟」停車場附近,先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因甲女遲遲無月經到來,經家人C女帶同甲女至婦產科檢查,始知甲女懷孕而報警處理等情,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反面,偵卷一第30至32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58頁)、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各1份(警卷第1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9-1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福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91248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開車到蚵寮國小後,要其快點上車
,其開門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先開車經過南鯤鯓附近一處無人的地方,旁邊有漁塭,被告停好車後,就叫其自己脫褲子,其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對小孩做這種事」,其知道脫褲子是要幹嘛。被告也脫好之後,就爬到副駕駛座,把副駕駛座的椅子躺平,開始先親吻伊、摸其胸部,直接把尿尿的地方插入其尿尿的地方,被告壓在其身上,其沒辦法離開,感覺很痛,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要其把褲子脫掉,其說不要、不可以對小孩做這種事情,被告就說如果不把褲子脫掉就要打人,其會害怕,所以就自己把長褲、內褲脫掉;其當時有將被告推開,但推不開,車上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不理會等語(偵卷一第31頁)。於審理時證稱:會有小孩是遭被告強迫的,其不願意、不同意,有跟被告說不行、不可以,因為被告年紀比較大,其年紀比較小,也有用手推被告胸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9頁正反面、第54頁)。
另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偵卷一彌封袋內)記載:甲女對於性侵過程表示不舒服,對於被告之威脅感到畏懼等情,是依據甲女歷次指述及證述,被告與甲女性交時並未經其同意,雙方並非合意性交。
㈢然甲女於審理時另證稱:其到桃園時,會每天打電話給被告
聊天,是其自己想到的,被告會說「我很想你」,每次聊天時間約是投幣20、30元的時間。案發當天要見面,有先以電話聯繫,已經有約好要到沒人的地方,要去做那個,就是脫衣服脫褲子的那些事情。會約5點這麼早,是因為比較好偷跑出來。當時被告脫他的衣褲,其自己脫自己的,全部脫光,目的就是要做那個。其向被告說不行時,被告有說「為什麼不行」、「你給我脫下來」、「趕快脫」、「乖乖聽我的話、要乖一點」,其就沒有再跟被告說什麼,然後就發生那件事情,被告沒有打人,之後有說「回去不可以亂講話」。回到桃園之後,其仍每天繼續打電話給被告,曾罵過被告骯髒(臺語),其餘對話都跟之前差不多,是後來被堂姐發現其懷孕,才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如果沒發生懷孕這件事,家人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其仍會繼續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至57頁反面)。先由甲女會主動想要每天打電話給被告聊天,且告知被告要回到臺南一事,並相約見面,縱然甲女否認為被告之女友,可見甲女對於被告有一定之好感及信賴。而甲女與被告事前以電話聯繫,即約定見面是要到無人之處發生性行為,兩人還特地約在5、6時許天未亮時碰面,讓甲女易於離家,同時不易被發覺,有經過事前之邀約與計畫,甲女配合依約前往,顯然無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又甲女於審理時之證述,全然未提到案發當時,被告有說不脫衣服就要打人之情節,則偵訊時證述此節,是否為真,則有疑問。另甲女說不要時,被告僅有以上開言語要求甲女,嗣後甲女並未再有任何言語,即主動脫下自己全身之衣物,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可認為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是由甲女明知會面目的,仍依約前往,對於被告之要求,復未再為不願意之表示,而主動褪去衣物而發生性交行為,確實可能使被告認為已得甲女之同意,故被告辯稱係與甲女兩情相願而為,並非全然無據。
㈣其次,甲女案發後返回桃園,仍是每天持續與被告電話聯繫
,談話內容也跟案發前並無差異,顯見甲女並不認為與被告間之性交行為係受到性侵害,否則當不至於繼續與加害對象持續聯繫、談天。又甲女係因懷孕一事遭家人發覺,才與被告斷絕聯絡,因此甲女此時與被告間之互動轉變,及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偵卷一彌封袋內)所記載關於甲女聽聞嬸嬸說明甲女懷孕之過程與想法,突然拉緊社工的手,表示自己很害怕,且墮胎當天很憤怒,大聲斥責被告等情,與甲女警詢時表示案發後覺得會生氣、作惡夢等情(警卷第10頁反面)、審理時表示要重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極有可能來自家人之壓力或面對墮胎一事之恐懼,倘若甲女此段期間,已因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感到生氣、焦慮、害怕、畏懼等心理受創情緒表現,應會流露相關徵象讓家人有所察覺,但本案卻是經由C女發現甲女身體不適就醫診治,才知悉甲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一事,因此無法據此補強甲女指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反徵被告行為時是否係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之,尚屬有疑。
㈤此外,被告因曾擔任甲女就讀學校之校車司機,而知悉甲女
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參,然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妳是否知道甚麼叫做「性交」或「性猥褻」?)〈使用偵訊娃娃表示〉我知道男生手摸女生胸部、尿尿的地方是變態的行為,男生手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是要看大孔或小孔,然後再把男生尿尿的地方插進去。」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於審理時也一再表示與被告相約見面是要做那件事,就是脫衣服褲子的事情,因此可見甲女知悉性交行為之意義,且於過程中有自行脫下衣服、褲子等相對應之舉動,應無因其智能障礙之情形,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程度,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因此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要件,仍屬有間。
㈥而卷附甲女之堂姐C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甲女之
叔叔0000-000000A(下稱A男)、甲女之三伯0000-000000B(下稱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有關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描述,均係聽聞自甲女之轉述,本質仍為甲女之陳述,乃係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7日之通訊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僅可證明被告通話紀錄與案發當日基地臺位置;而衛福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僅能證明甲女檢驗當時之身體狀況,可知甲女懷孕14週,被告應為孩子之父親等節,惟均無法佐證是否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均不足以證明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使甲女懷孕墮胎等節,然證人甲女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C女之證述、A男、B男之指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為之,縱然與其餘之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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