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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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701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6年7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該帳戶係為遺失,並無提供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依常理而言,發現重要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物品失竊後,因先凍結帳戶且報警處理,,且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遺失之帳戶、提款卡若無密碼,則無法提領,亦難有頻繁之交易紀錄。上開陳述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情事,基於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於本案而言,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6年9月10日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即在被告上述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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