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1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民國64年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均撤銷。
乙○○、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燒酒王 )擬在桃園縣八德市登記參選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 藍元均 (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確定)、甲○○為乙○○之妻兒,丁○○為乙○○之員工,四人為使乙○○能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丙○○、 林再安 (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分別由乙○○、藍元均、甲○○、丁○○、丙○○、林再安等人至 龔秀英 、 彭永興 、 許銀成 、 賴炎 、 林福榮 、 劉金順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永豐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各交付一瓶至二瓶不等之LUCKYHAWK(吉鷹牌)及PANTHER(黑豹牌)之洋酒及競選文宣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許銀成等多人,並約定於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乙○○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乙○○等人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洋酒、名冊、競選文宣等物。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及丙○○涉犯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甲○○及共犯藍元均、林再安之供述;㈡證人龔秀英、彭永興、許銀成、賴炎、林福榮、劉金順、張永豐等之證述;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洋酒、名冊、競選文宣等物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考慮參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選舉;被告甲○○、丁○○、丙○○亦供述其等分別係乙○○之子、員工及桃園縣八德市林姓宗親會之會長,被告丁○○、丙○○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LUCKYHAWK(吉鷹牌)洋酒二瓶及一瓶分送予許銀成及林福榮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在其住處查扣之洋酒,是其逢年過節與親朋好友間饋贈之禮品,其並無為上揭縣議員之選舉,而賄選交付洋酒予他人;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因父親原擬參選縣議員之選舉而贈送洋酒予選民;被告丁○○辯稱乙○○原擬參選縣議員,故甲○○商請伊介紹舊識認識,伊雖有帶甲○○去找林福榮,但未找到,伊亦未因乙○○選舉之事攜洋酒予林福榮;被告丙○○則辯稱伊所贈許銀成之洋酒二瓶,係因伊原擬競選下屆里長,而許銀成為八德市高明里二十一鄰之鄰長,故伊想先透過許銀成認識他人,但事後伊亦未參選,伊贈洋酒之事與乙○○無涉等語。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再該條項所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指積極性的為一定內容之投票,亦即係就投票行賄罪之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換言之,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之時,必須「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與上開投票行賄罪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惟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選,始終均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則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且核與賄選須以行為時或行為後確有成為候選人為特定對象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
選舉,並未登記為候選人一節,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上訴卷五四頁背面,本院卷五六頁背面),復經原審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據該委員會覆稱:「本次(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桃園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中,乙○○君並未登記為候選人」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選一字第○九四○七○二二五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九頁)。是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指摘之第十六屆縣議員之選舉,自始並未登記參選,顯非候選人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縱屬無訛,然因被告乙○○於該屆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並未登記為候選人,則有投票權之 許銀城 等人於收受洋酒後,行使投票時,即無從依約去投票。揆之上開㈠說明,被告乙○○等之所為亦絕無實現賄選目的之可能,是被告乙○○等所交付之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之可能,核與前揭賄選須以行為時或行為後確有成為候選人之要件明顯有間至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執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乙○○等該當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之罪證。原審未為究明,逕認被告乙○○未經登記為候選人,並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遽對被告乙○○等四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乙○○等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丙○○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其四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