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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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書誤繕為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雖於民國97年4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前開調解書並於97年5月13日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核字第2493號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惟前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僅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醫藥費32,000元(現金當場給付),告訴人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敘明本件現正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83號等語,有該調解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書上約定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告訴人事後亦未於原審於97年
7月23日判決前,具狀向本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部分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上訴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