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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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報案並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伊駛出上開車道時,有按3聲喇叭等語,惟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其左轉車未讓直行車,且其為路外(地下停車場)駛入道路之車輛,卻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故縱被告有按3聲喇叭示警之情,亦無礙於本件路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雖清楚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之理,惟在雙方都沒有發現來車之情形下,伊車子已過中心點,是否仍應考量「先來後到」之原則云云。惟查,該巷口僅寬5.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08號偵查卷第12頁),是該巷道不同於一般有雙向車道之路段,讓左轉車有較大的迴轉空間,左轉車輛在很短暫的時間,即可至該巷口之中心點,是否可以左轉車已到該巷道之中心點,即變更該路權之認定,即非無疑。再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肇事地點附近停滿其他自用小客車,此除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外,亦影響告訴人可注意到被告自停車場駛離之視線,是誠如被告所言,其從上開停車場進出,已近五年之久,且每天重覆相同動作等語,其理應知道上開路口容易造成視線之死角,其車輛左轉時,應清楚直行車之駕駛可能不及注意其車輛,其更不應貿然左轉,是本件被告顯有過失無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欲證明當時事發經過,惟有事發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已足認當時事發之經過,是本案已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報案並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