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被上訴人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22、623、630、647、648、649、650、651、652、646、12
46、1247、1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7年11月1日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118-1、121-3、121-4、121-14、121-15、121-17、121-18、121-20、121-21)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訴外人金振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本院按:係佔用上揭土地之一部分,而非整筆地號之土地皆占用)為默示有償之「不定期限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支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確定。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以當時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確定。被上訴人自91年8月19日起按年於每年8月18日給付147,583元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因上訴人嗣於102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得另使用被告所有630地號之另一部分土地(按:指被上訴人原有權占用
630號土地以外之630地號其他部分土地),兩造約定自10
2年8月9日起每年使用土地之對價(以下為簡化稱謂均以「租金」稱之)變更為22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至104年每年支付上訴人22萬元。嗣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5日表示將租金變更為340,884元,被上訴人雖認調漲不合理,然為能繼續使用土地並維持和諧,故而同意而於105年及106年每年支付租金340,884元,詎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8日來函表示107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元,並稱土地租金計算基礎應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以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認鉅幅調漲不合理且屬無據,於107年5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漲租金,上訴人竟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按調漲之租金給付,否則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6日檢附面額340,884元支票給付107年租金,然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因而將該筆租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即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之租金而為給付。因上訴人就107年租金超過兩造合意之340,884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將使被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尚須支付超過部分之租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兩造間有償土地繼續使用之契約,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7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340,88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增加使用630號土地面積之合意。土地申報地價依法規定以公告地價80%計算,是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日公告申報地價已調高至每平方公尺880元,被上訴人亦將前案判決中之4%調高成5%,因此計算出年租金為220,572元(計算式:5,013平方公尺×
880元/平方公尺×5%=220,572元),並以函通知被上訴人,經雙方溝通後以整數22萬元計收,被上訴人自102年至
104年均已給付年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有同意租金係以當年政府公告之申報地價5%計算。又105年間申報地價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故每年租金為340,884元(計算式:5,013平方公尺×1,360元/平方公尺×5%=340,884元),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於105及106年間每年支付340,884元之租金予上訴人。嗣政府公告申報地價於10
7年間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040元,每年租金為511,326元(計算式:5,013平方公尺×2,040元/平方公尺×5%=511,326元),因被上訴人僅給付340,884元,並未完全給付,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是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經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前係
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原屬金振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為默示存在有償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確定。(見原審法院審卷第
15、193至209、219、249、259至265頁)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經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使用土地對價及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當時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確定。(原審法院審卷第15至19、49至53、219頁)㈢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該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所命自91年8
月19日起,按年於每年8月18日給付147,583元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見同上卷第21、220頁)。
㈣原審卷證1至原證8、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2、5、6之形式上為真正(同上卷第222、319頁)。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起,即合意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以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並據以主張
107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511,326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權利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認兩造間年租金應為340,884元),是而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土地自107年起年租金超過340,88
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年起,就已合意以依「當年申報地價5%」,作為租金計算依據,無非以:102年因政府將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736元,調高為880元,經兩造協商後即依「使用面積申報地價5%」作為依據,被上訴人亦依協議給付年租金22萬元。105年因政府又調高地價,上訴人於10
5年3月函知被上訴人年租金應調整為340,884元,被上訴人也依上開金額支付105年、106年租金,上該函文中均明載租金計算是以「使用面積申報地價5%」作為依據,允認兩造確已合意以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租金之計算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所指102年3月1日函文,其內容係其通知被上訴人
出面協商該土地繼續使用之對價調高事宜,並在函內說明先前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1年8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147,583元,因土地於102年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故上訴人擬調高為每年220,572元(50138805%=220572)等語(原審卷229、230頁),105年3月10日函內容亦僅表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已通過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故擬調高土地繼續使用對價為每年340,884元(計算式:501313605%),請出面協商等語(同上卷238、239頁)。上該函文所顯示之內容,僅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使用土地對價金額擬予調整為協商而已,不能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將來儘依上訴人所主張公式計算,而無再需得被上訴人同意。
㈡上該二份通知函中,皆列有上訴人擬予提高租金的計算,即
將系爭土地面積乘以通知當年之申報地價,按百分之五計算,而得出220,572元(102年)、340,884元(105年),其後被上訴人亦確係按22萬元、340,884元給付年租金,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查,土地權利人與使用人間就未定期限使用土地之租金,合意訂定「租金隨申報地價按所約定之固定百分比調整」,與「於遇政府調整公告地價時(按:除少數例外情形外,我國向以公告地價之8成為申報地價)由權利人與土地使用人協議依當年所變更的地價按固定之百分比調整」不同,該兩者概念上及所指均不相同,後者係遇申報地價有調整時,雙方於斯時再為租金調整事宜之協商,其所涉且為當事人所着重之點,包括申報地價調整幅度之大小及租率(即百分比),且此申報地價調幅與租率二者並有互為影響之關係。至於前者,乃係將調整多少全歸由申報地價之漲跌決之,且租率(百分比)已固定,即除兩造間又另為約定或法院之裁判外,即無再調整餘地。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102年3月1日、105年3月10日致被上訴人之函,至多僅能認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其所擬計金額提高租金(使用土地之對價)為協商而已,被上訴人嗣縱有按該金額繳納,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於上該二次均有同意依上訴人所擬方式所計金額繳納年租金,而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合意「爾後租金之計算,概憑『每次申報地價5%』計租」。此再印證上訴人係於每遇申報地價有所調整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與其協商租金(即土地續使用對價)更明。矧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2年為協議以前,向依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諭「自91年8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8日給付南聯公司(即上訴人)14萬7,583元」以為給付,即該判決所定給付,係自91年8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固定依147583元給付年租金,而不是將隨每次調整土地申報價額為機動調整(除非是上訴人又另行起訴請求),是而若亦使租金依隨每二年或三年調整之申報地價調整,必須雙方對此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始足當之,要非僅憑單方主觀之意思為之,即可形成。而當事人對於不定期限使用土地的租金額數,要達成儘依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固定之百分比計算之合致,對於申報地價調整幅度,當極為重視,且申報地價調整幅度之高低,亦會影響所合意的百分比高低(如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等)之意願。查,系爭土地於91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36元,102年度調高為880元,105年間調高為1,36
0元,107年又調高為2,040元,即自102年以後,每次調高幾達7成,若無須每次協議租金,而約定儘依幅整之「申報地價5%」作為兩造計租之依據,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尤其以前揭判決(指本院92年上易字第6號)命被上訴人每年固定只要付147,583元,而臺灣地區之土地,除有特殊例外之情形外,幾乎皆會調高公告地價,鮮見有調低地價之情,是而就事理而言,被上訴人當無捨有利於己之方式,而與上訴人為「爾後之地租,胥依調整之申報地價5%」主動計價,作為雙方計租方式之舉,此亦上訴人所以會於102年以後,遇申報地價調整,即通知被上訴人為租金協議之原因,蓋因兩造並未曾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有約定隨申報地價調整」的約定故也。是而被上訴人固曾先後於102年、105年與上訴人協議,而依每年租金22萬元、340,884元付租,無論其動機是為保持雙方和諧、或為避免上訴人再起訴對其為訴訟、抑或如其所云係上訴人答應其使用630地號土地另外一部分,抑或另有其他動機(按:630地號土地其中之一小部分,原本即在被上訴人有權使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所指另外部分,係該地號土地如本院卷103頁黃色所示部分的土地;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其並因此曾向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上該行舉,僅能認其於102年、105年願意依102年、105年「申報地價5%」計租,而同意該租額,惟此合意即僅限於102年時同意依當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於105年時同意依當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年息5%計租,而非達成「將來若調整地價,自動隨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租」的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曾寄發二張面額340,884元之支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接獲被上訴人之支票後,雖於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1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日後「應隨申報地價調整」、「以申報地價5%」作為土地租金計算之基礎云云,但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9月26日去函上訴人,表示其先前係同意以340,884元作為土地年租金,「惟並非同意以『應隨申報地價調整』及『申報地價5%』作為土地租金計價之基礎」,並強調向上訴人表示「不得單方面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將來欲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須經本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後,方得以雙方合意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審訴字卷第51至57頁),即上述情節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租金依申報地價5%計算」及「日後租金均以此為計算式自動隨申報地價之調整而調整」之合意。上訴人竟執謂:其先前於106年間多次通知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基礎計算105年租金為340,884元,嗣且於106年
8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340,884元之支票二紙,可證已就租金計算基礎達成合意,鑑於107年申報地價已調整,上訴人已再多次通知依此計算租金為511,326元,故而退回其於107年8月17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40,884元云云(原法院審訴卷第75至83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誤解,而非可取。綜合兩造所提出之往來函件,可認在被上訴人就年租金同意給付220,000元或340,884元之前或以後,兩造均無就租金是否均要隨着變動之申報地價5%做為日後租金要自動調整之討論,更遑論有該合意之可言。即上訴人從未有如是之要約,被上訴人亦從未有如此之承諾,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或340,884元租金,僅係其於102年、105年當時,因上訴人通知雙方協議租金額,而同意依協議當時之申報地價與百分比(5%)計租,並非合意「兩造以後之租金,即應隨當年申報地價5%自動調整,而無庸另為協商」為租金之計算公式,此關係雙方之重要利益,自不能任意擴大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日後租金均要以調整之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基準,即隨申報地價調整而自動調整。
六、是而,兩造於105年間合意將年租金調為340,884元,並非約定租金概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乃上訴人以訟爭土地10
7年申報地價已調整,依約應按調整之申報地價5%計算,主張107年起之年租金為511,326元,並通知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伊主張自107年超過340,884元範圍之債權請求是否存在,影響其法律上地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主張且屬有據,其聲明確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